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富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慶珍
訴訟代理人 簡毓男
被 告 鄭天河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貨品銷售、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自105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出貨及收款之
便,將統味商行等4家客戶所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1,1
90元挪為己用,
嗣後被告始坦承挪用貨款之不法事實,被告
分期償還40,000元後,仍餘131,190元尚未償還,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鈞院106年度簡字
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對於鈞院106年度簡字第6
89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
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客戶
貨款,損害原告財產
法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6
89號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
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
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
權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