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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吳麗玉 被   告 陳文琪       連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甯 訴訟代理人 吳豐茹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2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8,5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 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於被告 連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順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7月22日10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東港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 燈號誌,適與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小 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文琪前揭行為並經鈞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原告因此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損失9,052元、營養品費用損失298,498元、薪 資損失2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58,550元。又被 告連順公司為被告陳文琪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結果 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無意見,但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 且金額亦太籠統,至原告請求之營養補充品應與其受傷之間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琪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陳文琪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 定之。本件被告陳文琪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文琪係受僱於被 告連順公司,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連順公司應與被告陳文琪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然被 告對於原告就本件車禍究有何過失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05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4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明悅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營養品, 共計花費29,49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弘益中藥行、崑益 食品行、得利果菜行、源福水果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3至1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固曾購 買挺立鈣強化錠、中藥材、大八寶散及水果等物共計29,4 98元,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明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已經接受中醫及西醫治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 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挺立鈣強 化錠、中藥材及大八寶散等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 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至原告所購買之水果 ,本即為日常食用之物,一般人縱未受有傷害,亦有食用 水果之需求,自難認該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購買上開營養品等物之費 用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後,共有6個月不 能工作云云。然觀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7/ 22急診就診,以 保守治療,須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堪認原告至多僅有3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工作,除此之外, 尚不足認原告另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每月薪資 45,000元云云,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 頁),惟原告就其每月薪資45,000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就原告工作收入部分之認定,雖得認原告業已 證明其具有工作能力,但未證明其每月收入確達45,000元 ,是應依105年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 8元計算,始為妥適,則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個月=60,024元),至 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 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日 本料理店負責人;被告陳文琪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名下有 田賦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105年所得為94,057元;被 告陳文琪名下無財產,105年所得為447,338元;被告連順 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16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 告陳文琪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52元、薪資 損失60,024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129,07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29,0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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