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原 告 莊琇琝
被 告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致衡
訴訟代理人 李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94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7月12日完成交屋,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經
被告多次處理未獲改善,
爰依
民法第359條起訴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金額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
回復原狀費用為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7
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9月25日及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伊同意支付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瑕疵,主張減少
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以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據,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133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