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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原   告 莊琇琝 被   告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衡 訴訟代理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94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7月12日完成交屋,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經 被告多次處理未獲改善,爰依民法第359條起訴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金額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 回復原狀費用為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7 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9月25日及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伊同意支付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瑕疵,主張減少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以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據,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133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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