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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6 年度宜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妙紋       林孟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瑮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聲明第三、四項 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孟君、林妙紋, 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90元,扣除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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