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69號
原 告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弘明
被 告 孫德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顯見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之客觀價值合計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