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榮堅
被 告 中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宜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撤回本件訴訟,則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8,389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依首揭說明
及意旨,僅徵收1/3裁判費,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53元(4,960元×1/
3=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