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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榮堅 被   告 中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宜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撤回本件訴訟,則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8,389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首揭說明 及意旨,僅徵收1/3裁判費,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53元(4,960元×1/ 3=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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