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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訴訟代理人 楊濬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房務管理工作,於民 國102年9月起擔任房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 ,000元。103年間因被告經營權轉讓發生糾紛,被告自103年 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更於105年1月25日無預警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退保,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法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經原告向鈞院起訴,業獲 鈞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共計88萬多元,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後原告執該上開判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因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 已年滿45歲,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請領投保薪 資43,900元的6成計9個月之失業給付金237,060元,卻被該 局以原告在105年1月25日已被投保單位即被告退保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出審議,亦遭駁回。因被告於10 5年1月2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喪失就業保險之 被保險人資格,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應依上述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應係每月2萬元,且原告之前曾經對被 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當時 的和解條件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皆拋棄,所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如法院 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經查,原告前曾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而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並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 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認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1 0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46,000元,被告無故 即於105年1月2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原告為非自 願離職,並於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67元及自 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則經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案件,以被告願給付原告50 萬元為和解條件在106年9月22日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10 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僅為每 月2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 46,000元乙節,業據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屬 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可佐。則兩造間就原告之月 薪究為若干、被告是否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及原告 是否為非自願離職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並於前案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6 7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前案判決就此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且前 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 令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其 受僱原告期間之月薪為46,000元,且被告無故於105年1月 25日將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等情,自屬有據。 (三)而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另按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原告 退保,且原告離職前9月,每月薪資46,000元,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05年1月25日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之 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以上,其復於106年4月21日至羅東 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經該中心於106年5月5日為失 業認定,然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將原告退保,而不予給 付失業給付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9日保普 就字第106600836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則原告因被告無故將原告退保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 (四)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6,000元,是依據103年7月1日施 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第19 級即43,900元,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原應得領取每月以43,900元之 60%計算之失業給付,並請求相當於9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之 賠償237,060元(計算式;43,900元×60%×9=237,0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 解條件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皆拋棄云云。觀以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所載,兩造之和解條件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 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06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第一期106年10月15日)...二、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互核 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乃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67 元及遲延利息等乙節,足見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 之真意,應係同意被告僅支付其50萬元,其即拋棄逾該金 額之其他請求,且原告於該案件中起訴請求之內容,並未 包含其因遭被告提前退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 縱兩造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成立和 解,其和解之內容自不包括原告同意拋棄其對於被告提前 退保而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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