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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107年3月9日 止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 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8,632元。且原告每月工作 時數均如附表所示,然逾法定工時240小時部分,被告亦未 給付應以原告時薪87.54元且前2小時以1.33倍計算;超過2 小時以時薪1.66倍計算之加班費,被告共計尚積欠96,104元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提撥8,63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01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提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6% 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8,632元部分沒有意見。惟被告係 保全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6日勞動2字第100 0130894號函及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 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原告受雇後,機動保全勤務之勞動契約履約地點均在 新北市,依據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發佈106年度 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員基本工資試算表107年2月5日 發佈107年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保全員基本工資試算 表,核以原告受雇期間之上班時數,其應領工資為192,701 元,已領工資總額為190,950元,被告僅短付工資差額1,75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19日起至107年3月9日受雇於 被告,並擔任保全工作,時薪為87.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板勞簡字60號卷第11至13頁、第2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已 如前述,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而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8,632元(見 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開期間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8,6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即屬有據。 (二)加班費部分: 1.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規定之限制;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 文之立法目的無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 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 ,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 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 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 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本件原告之工作為保全人員,兩造 並就勞動條件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約定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適用,即兩造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 之限制。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約定書並未送請主管機關核 備,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 政管理問題,尚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則縱使兩造所簽立之 勞動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勞動契約亦不因此而當然 無效,附此敘明。 3.觀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⑴正常工作時間: 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⑵2個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⑶每月正常工時 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 時上限為288小時;系爭約定書第5條延長工作時間則約定 :⑴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 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⑵乙方每日延長工時 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 多12小時。⑶乙方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⑷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 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每日工時不超過12小時,每月總工時不超過 288小時之範圍內,均屬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範圍內,超 過288小時部分,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經查,原告主張 其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 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6年10月 、同年12月及107年1月每月之總工時各為300小時(25天 ),其餘月份之工時均未逾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時數 即288小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同年12 月107年1月之加班費,應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前2小時 之延長工時工資為699元(計算式:87.54元×1.33×2小 時×3天=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10小時之再 延長工時工資為4,359元(計算式:87.54元×1.66×10小 時×3天=4,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5 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原告退休金 8,63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並請求被告給付5,058元之 加班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時間 │工作日數│每日工時│每月工時│ ├──────┼────┼────┼────┤ │106年8月 │13日 │12小時 │156小時 │ ├──────┼────┼────┼────┤ │106年9月 │24日 │ 同上 │288小時 │ ├──────┼────┼────┼────┤ │106年10月 │25日 │ 同上 │300小時 │ ├──────┼────┼────┼────┤ │106年11月 │24日 │ 同上 │288小時 │ ├──────┼────┼────┼────┤ │106年12月 │25日 │ 同上 │300小時 │ ├──────┼────┼────┼────┤ │107年1月 │25日 │ 同上 │300小時 │ ├──────┼────┼────┼────┤ │107年2月 │24日 │ 同上 │288小時 │ ├──────┼────┼────┼────┤ │107年3月 │9日 │ 同上 │108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