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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小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惠茹 被   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於被告公司位於 宜蘭新月廣場之Js Boutiqe專櫃購買品牌為巴黎世家之皮包 1只(下稱系爭皮包),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 對價。但原告購入正常使用約10天左右,位於系爭皮包前方 小袋之拉鍊竟不翼而飛,原告旋於107年3月5日前往櫃上請 店員送修,店員告知無法使用原廠環扣作為維修方式。因系 爭皮包明顯具有隱藏式瑕疵以致該扣環自行脫落,購買時店 員亦未告知包包有瑕疵,原告明確告知店員務必使用原廠扣 環維修方式,否則請求將系爭皮包退貨,店員堅持無法讓原 告退貨,原告乃前往巴黎世家位於臺北直營專櫃詢問是否能 維修,直營專櫃人員告知需要有系爭皮包購買證明始能維修 ,原告便致電被告公司櫃位,請求交付系爭皮包之購買證明 ,豈料店員竟回覆無購買證明僅能提供報關單予原告,雙方 無共識下,原告便向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提起申訴,調解 當日該消保官及律師檢視系爭皮包實品狀況,一致認定系爭 皮包有明顯隱藏式之瑕疵,並向被告公司詢問系爭皮包進貨 來源,被告公司告知進貨來源非水貨而係公司貨,倘若如被 告公司所稱為正常公司貨,為何無法提供購買證明。被告公 司則稱購買證明已銷毀,其所述明顯不實。調解時原告再次 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公司以原廠零件修復,否則請求 退貨,被告公司當下回覆會確認國外是否還有零件,豈料隔 天被告公司致電原告系爭皮包確定無零件可換,亦無法提供 原告退貨,原告再轉向詢問巴黎世家之直營門市,直營門市 回覆跟國外訂購零件都是用電子信箱聯絡至少要3至6個月才 能知道有無貨,但被告公司卻可直接隔天馬上知道系爭皮包 零件已斷貨,可見為卸責之詞,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與 國外維修零件之證據,故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因物 品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購買系爭皮包之價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皮包單價較高,故商品出售之際,專櫃銷售 人員都會在現場將實品交給消費者親自檢視,經消費者檢查 確認無誤後,再交由專櫃人員將商品狀況當場拍照存證,系 爭皮包出售並交付時,其上之拉鍊確實完好,並無脫落,並 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門市臨櫃當場檢視系 爭皮包後,並支付買賣價金54,000元購買系爭皮包,嗣於 107年3月5日告知被告公司系爭皮包之拉環脫落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皮包前有檢 查系爭皮包,且斯時系爭皮包並無任何瑕疵,嗣經原告使 用數次後,始發生系爭皮包拉環脫落之情形,原告遂於10 7年3月5日通知被告前開情事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系爭皮包拉環脫 落之情形既係發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皮包10餘日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 告於107年2月21日將系爭皮包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 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皮包使用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9頁),系爭皮包 上之拉鍊拉環確有鬆脫之情形,然衡諸一般拉鍊之鉤頭, 若係經年使用抑或遭拉扯、破壞,均有可能產生鉤頭縫隙 變大或鬆脫而致拉環無法固定之狀況,是系爭皮包所生之 上開情事,是否係原告購買後因人為所致,亦非無疑。且 證人即系爭皮包之銷售人員郭麗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銷售系爭皮包時,原告有檢查,原告確實是確認系爭皮 包並無瑕疵才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 爭皮包於出售時,確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無誤。則原告既就 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 法未合,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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