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呂理吉
唐宗弘
被 告 蘭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07年6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
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