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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小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呂理吉       唐宗弘 被   告 蘭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07年6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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