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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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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車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鑽鏢 被   告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惠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PC300 -5挖土機1部,並依約由被告負擔保管、保養、人為因素之 維修及工安之責,嗣後於同年10月及11月發生2次人為因素 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61元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6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被告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維修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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