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車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鑽鏢
被 告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惠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PC300
-5挖土機1部,並依約由被告負
擔保管、保養、人為因素之
維修及工安之責,
嗣後於同年10月及11月發生2次人為因素
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61元未為清償,
迭經
催討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61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被告係
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如數給付維修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