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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現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惠鈴 被   告 陳屏湳(原名林屏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姓名為其原名即「林屏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24元。 (二)被告應給付利息,自交車次日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計 算。嗣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更 名後之「陳屏湳」,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承攬被告所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維修,並約定承攬總價179,024元, 惟被告僅支付55,000元,尚積欠修繕費用124,024元。嗣經 原告以電話方式聯繫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24,024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鈑噴及維修估價表、現發汽車有限公司傳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4,0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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