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現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惠鈴
被 告 陳屏湳(原名林屏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姓名為其原名即「林屏湳」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24元。
(二)被告應給付利息,自交車次日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計
算。
嗣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更
名後之「陳屏湳」,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與
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
承攬被告所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維修,並約定承攬總價179,024元,
惟被告僅支付55,000元,尚積欠修繕費用124,024元。
嗣經
原告以電話方式聯繫及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24,024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鈑噴及維修估價表、現發汽車有限公司傳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
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4,02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