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執行署)103年度地
稅執字第5656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於107年5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5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5,135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鎮○○段○○○○○○○○○○○
○號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
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然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係69年10月7日至71年10月6日止
,存續期間早已超過34年之久,被告未曾對於原告行使系爭
抵押權,且於宜蘭執行署審理
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提出任何
債
權憑證或抵押權契約書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稽
核屬實。被告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償金額
予
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並
依職權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