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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7 年度宜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連幸莉 被   告 立偉土木包工業即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而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 票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被告辯 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30萬元 │107年1月20日│立偉土木包工業│CA0000000 │ │ │ │葉明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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