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連幸莉
被 告 立偉土木包工業即葉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而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
票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被告辯
稱無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30萬元 │107年1月20日│立偉土木包工業│CA0000000 │
│ │ │葉明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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