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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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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小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葱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被   告 洪義隆糕餅行即洪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3日以108 年度宜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