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葱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被 告 洪義隆糕餅行即洪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3日以108 年度宜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附卷
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