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華特豪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梁信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蘭
酒廠之停車場時,因倒車失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
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
9,765元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提供給負責人作為公司
營運使用,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
有18,000元之營業損失。另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處理
本件車
禍事故,與車輛保養場及被告之保險公司洽談,並為報警、
委請
律師撰狀及訴訟
開庭奔波,共計6日無法工作,而受有6
萬元之營收損失。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另支付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餐飲費用共計1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停車格,是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又原告所駕之肇事車輛因本件事
故亦受有損害,被告已自訴外人即肇事車輛車主林依琪處受
讓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
債權,並支出修理費用9,913元(含
零件6,413元、工資3,500元),因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肇事車輛修理費用,而為抵銷
抗辯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酒廠之
停車場時,因倒車失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
格內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花費修復費用9,76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保養維
修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所致,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
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9,765元部分:
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理
費用9,76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保養維修表等
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1月,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按,則至事故發
生日即107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業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
復費應以977元(計算式:9,765元×1/10=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正當,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
為977元。
(二)營業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18,000元之營業損失
云云,惟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僅係
提供予公司負責人作為公司營運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之租賃小客
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按,得見系爭車輛
確非作營業使用。況系爭車輛縱因車禍受損,致
所有權人
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其
非不得租用其他車輛以滿足其
使用利益,惟此與營業損失並非完全一致。是原告
縱有前
開損失,然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該
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固另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本件事故受有6萬元之營
業損失;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餐飲費用1萬,共計7萬
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7年12
月23日遭撞損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故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3日遭撞損致受有損害之實
際受害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而非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縱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6萬元之營收損失,並支出油錢、高速公
路過路費及餐飲費用共計1萬元等節為真實,然原告為處
理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損害,
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
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
訟而報警、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
難認與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6
萬元之營收損失,並支出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餐飲費
用共計1萬元,均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第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
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
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
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注意
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不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
駕駛之系爭車輛停車超出停車格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違上開規定,對肇事車輛撞及系
爭車輛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
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本件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8
4元(計算式:977元×70%=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本件被告雖另抗辯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本事故受有損
害,爰以之為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並非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自不得以肇事車輛所受之損害
,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