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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惟其聲報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業經駁回且 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 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 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格柵蓋板一批,用於「竹 北市文中-(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貨款總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226,826元,惟被告僅支付上開貨款百分 之90,尚積欠129,936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 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 付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價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