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鈞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
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
裁定解散,
惟其聲報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
聲請業經
駁回且
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
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
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
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格柵蓋板一批,用於「竹
北市文中-(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貨款總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226,826元,惟被告僅支付
上開貨款百分
之90,尚積欠129,936元迄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
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
付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價金,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9,9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