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蘇信華
被 告 羅春木
吳銘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被告羅春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吳銘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春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春木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駕
駛竊得之小貨車搭載被告吳銘龍,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金
面溪北側堤防道空地(福德坑圳空地),見原告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板模鐵製支撐架1 批(約1,000 支)無人看管,竟
以共同徒手將該批板模鐵製支撐架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
取上開板模鐵製支撐架1 批得手,再將之載往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之環保資源回收場(勵豐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再由被
告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3,040元均分花用,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銘龍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其現在監執行中,
無力清償
云云,資為
抗辯。
三、被告羅春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4 號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
綦詳,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及登記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
前揭警、偵卷宗
可按,且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有罪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考,並
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吳銘
龍所不爭執;被告羅春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吳銘龍辯稱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
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
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3,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羅春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春木翌日即10
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銘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銘龍翌日
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