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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蘇信華 被   告 羅春木       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被告羅春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吳銘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春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春木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駕 駛竊得之小貨車搭載被告吳銘龍,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金 面溪北側堤防道空地(福德坑圳空地),見原告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板模鐵製支撐架1 批(約1,000 支)無人看管,竟 以共同徒手將該批板模鐵製支撐架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 取上開板模鐵製支撐架1 批得手,再將之載往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之環保資源回收場(勵豐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再由被 告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3,040元均分花用,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銘龍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現在監執行中, 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羅春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4 號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及登記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 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銘 龍所不爭執;被告羅春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吳銘龍辯稱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 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 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3,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羅春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春木翌日即10 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銘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銘龍翌日 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