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銳嘉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鵬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
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
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
兩造
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
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
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
,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
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
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
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關係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第2 條
第3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所成立之產品訂購
契約書第10條有明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而相對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
爰
聲請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數位教材之訂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生
買賣契約關係之訴訟,依系爭合意
管轄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
可憑。
惟查,聲請人為法人,且系爭契約書除
訂購人基本資料、學生資料、商品付款內容、訂購日期欄位
須相對人填載外,契約約款內容(含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皆
由相對人事先以印刷字體印就,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相對人於簽約時,實際上並無磋商及
變更之餘地。次查,相對人為自然人,
住所地在宜蘭縣,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按,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所預定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及
應訴之困難,
堪認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可認相對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之
拘束,得向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尚非無據。
再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
日派員至相對人處所推銷而簽訂,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堪認
兩造成立消費關係且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消費關係發生地顯在
宜蘭縣即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所生
之本件消費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本件相對人向具
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於法尚無不符,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