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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銳嘉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 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 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 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 ,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 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 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第2 條 第3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所成立之產品訂購 契約書第10條有明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而相對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數位教材之訂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生買賣契約關係之訴訟,依系爭合意 管轄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查,聲請人為法人,且系爭契約書除 訂購人基本資料、學生資料、商品付款內容、訂購日期欄位 須相對人填載外,契約約款內容(含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皆 由相對人事先以印刷字體印就,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相對人於簽約時,實際上並無磋商及 變更之餘地。次查,相對人為自然人,住所地在宜蘭縣,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所預定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及 應訴之困難,認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可認相對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得向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無據。 再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 日派員至相對人處所推銷而簽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 兩造成立消費關係且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消費關係發生地顯在 宜蘭縣即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所生 之本件消費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本件相對人向具 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於法尚無不符,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