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瑤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其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 被告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 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承攬「竹北市文中-(東興國 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供貨及施作, 工程款含稅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150元,原告 業已完工,被告僅支付2,295,900元,尚積欠254,250元迄 未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尚有疑義,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業 已逾得請求報酬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款含稅總金額2,550,150元,被告尚積欠254,250元迄未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明細表、工程報價 單、請款明細表、已開立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8月2日前完工,被告亦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除驗收尾款之款項,業據其提出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尚未完工部分之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 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程款10%為驗收 尾款。」、第8條:「驗收:本工程之驗收依業主之估驗程 序,當業主完成該項工程之驗收後,乙方得請領驗收款項。 」等情,而被告並未與業主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有107年 12月4日新竹縣政府府工程字第107364179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是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縱認本件債 權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亦應係自被告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將 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款轉讓予施工協力廠商之時,視為停止 條件已成就,即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則本 件債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該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