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瑤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
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
裁定解散,其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
聲請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號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
被告
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
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
承攬「竹北市文中-(東興國
中)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供貨及施作,
工程款含稅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150元,原告
業已完工,
惟被告僅支付2,295,900元,尚積欠254,250元迄
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尚有疑義,且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時間業
已逾得請求
報酬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款含稅總金額2,550,150元,被告尚積欠254,250元迄未
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明細表、工程報價
單、請款明細表、已開立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8月2日前完工,被告亦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除驗收尾款之款項,業據其提出所開立之發票在卷
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尚未完工部分之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據,是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
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程款10%為驗收
尾款。」、第8條:「驗收:本工程之驗收依業主之估驗程
序,當業主完成該項工程之驗收後,乙方得請領驗收款項。
」等情,而被告並未與業主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有107年
12月4日新竹縣政府府工程字第1073641796號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是
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縱認本件
債
權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亦應係自被告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將
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款轉讓予施工協力廠商之時,視為停止
條件已成就,即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則本
件債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該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5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