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祖業
被 告 曾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位在臺北市大
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