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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榆蓁 訴訟代理人 謝俊哲 被   告 吳岳勳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冉芳  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分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依約被告應於同月4日下午5時4分歸還系爭車輛, 被告竟未依約歸還,原告於同月8日至系爭車輛所在地即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取回系爭車輛,依約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 396元及鑰匙3,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租賃合約書、計價統計表、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