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榆蓁
訴訟代理人 謝俊哲
被 告 吳岳勳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冉芳 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分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車
輛),依約被告應於同月4日下午5時4分歸還系爭車輛,
詎
被告竟未依約歸還,
嗣原告於同月8日至系爭車輛所在地即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取回系爭車輛,依約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
396元及鑰匙3,000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租賃合約書、計價統計表、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