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良美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
本件被告僅有一人,
故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
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
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月21日
具狀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共計155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嗣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反訴(見
本院卷二第23頁),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同意,經核被告
撤回反訴,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7年1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
被告帶工帶料
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鋁窗、鋁架及鐵件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萬元,原告並於訂約
時支付其中之60萬元予被告收受。然系爭工程除鐵件工程經
驗收完成外,其他之工程均出現遲延,且尺寸規格也發生錯
誤,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在介紹人出面協調下,於108年4
月2日同意於7日內完工,但
迄今仍未完工。又被告當初給予
原告之尺寸,也無法與現場所需符合,導致強行安裝,而致
整個鋁架歪斜,且鋁構銜接處不是縫隙過大,就是鋁材鑽孔
過多,最明顯之瑕疵,即在於頂樓鋁架架構歪斜不正,復因
設計錯誤無法支撐鋁架重量,而欲增加鋁樑柱,鋁柱又施作
不正,無法在結構中心,出現偏移影響整體美觀,最後予以
拆卸鋁柱,造成有樑無柱,無法承載重量之結構危險,且因
整體結構歪斜不正,更導致配合裁割之玻璃也呈現不規則狀
,系爭工程之鋁架、鋁窗部分,連被告都
自承尺寸錯誤,須
全面修改。
惟被告迄今仍然棄置不理,經原告找來同業評估
可否修繕,經同業告知鋁架、鋁窗工程須拆除重做,拆除費
用為6萬元,重新施作部分則需40萬元。另本件被告同意至
遲於108年4月11日完工點交,而因被告遲延致原告迄今無法
入住使用,依系爭房屋現市場承租行情為每月租金2萬元,
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年4
月11日起迄承攬履約點交止,按月給付2萬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均係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
作,且施工
期間任何項目施作前,皆與原告再次確認後才加
以施作,原告主張被告設計錯誤,顯然與事實不符。反係原
告於施工期間多次違約,更擅自變更材料規格,被告曾於10
8年5月4日請求原告發停工書面通知函,並告知原告將進行
法律訴訟程序,請原告不得將安裝於現場之施作物件擅自變
更,但原告均不予理會,更將被告之通訊方式加以封鎖,系
爭工程之施作,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1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鋁窗
、鋁架及鐵件造型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原告並於訂約時支付其中之60萬元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最後一次進場施工日為108年4月26日,自108年4月27
日起即無再進場施作。
(三)原告曾於108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
(四)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有無
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之租
金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有無
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
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一情,並
未爭執,且兩造對於原告曾在108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此
堪認原告
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確曾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從而,系爭契約應於108年5月4日終止而失其效力。
2.第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就
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乙節,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一)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於宜蘭縣○○鄉○○村
○○路○○○○○號房屋一至四樓增設鋁窗及採光罩工程,確
有部分未施工完成、部分與合約不符、施工精準度差、鋁
料接合未完成或不牢固、鋁料非必要孔洞、鋁窗漏水等瑕
疵。(二)
標的物工程未完成項目後續補作完成所需費用
估算為新台幣38萬4422元,瑕疵修補及拆除所需費用估算
為新台幣13萬9100元,合計甲方(即原告)修繕及恢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總額為新台幣52萬3522元,詳細參見報告書
(十)結算表。」,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9年11月11日1
09宜縣建師鑑字第24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具備兩造約定之鋁窗、鋁架應
有品質,
顯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明。
3.又按承攬完成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
值,或不具備通常、約定效用而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
報酬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承攬契約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終止時,業主
對於承攬人已經完成之工作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但依
上
揭規定,業主因此受有損害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因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後,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已完
成部分之瑕疵修補及拆除所需費用應為139,100元。至原
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應支出拆除費用68,000元及受
有美觀損害85,835元
云云,然損害之填補本應以一般工程
基準為估算,而不應以個人主觀之美觀
與否作為修繕基準
,且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瑕疵修補及拆除所需費用共計
139,100元,該金額已包含拆除費用一情,
業據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在卷,是原告主張另需支付68,000元之
拆除費用及受有美觀損害85,835元,即
難認有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按系爭工程契約已完成之工程總
價為641,678元乙節,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
卷
可按,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僅支付6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
告,其短少給付之工程款即尚有41,678元,經抵銷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僅剩餘97,422元(計算式為:
139,100元-41,678元=97,422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之租
金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無法入住
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其尚有自己之房屋,並未另行租
屋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得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
之瑕疵,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租金之損害,且原
告對於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能再舉證已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房屋之租金損失,難認有據,非得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97,4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