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良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僅有一人, 故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 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 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月21日 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共計155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嗣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反訴(見 本院卷二第23頁),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同意,經核被告 撤回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 被告帶工帶料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窗、鋁架及鐵件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萬元,原告並於訂約 時支付其中之60萬元予被告收受。然系爭工程除鐵件工程經 驗收完成外,其他之工程均出現遲延,且尺寸規格也發生錯 誤,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在介紹人出面協調下,於108年4 月2日同意於7日內完工,但今仍未完工。又被告當初給予 原告之尺寸,也無法與現場所需符合,導致強行安裝,而致 整個鋁架歪斜,且鋁構銜接處不是縫隙過大,就是鋁材鑽孔 過多,最明顯之瑕疵,即在於頂樓鋁架架構歪斜不正,復因 設計錯誤無法支撐鋁架重量,而欲增加鋁樑柱,鋁柱又施作 不正,無法在結構中心,出現偏移影響整體美觀,最後予以 拆卸鋁柱,造成有樑無柱,無法承載重量之結構危險,且因 整體結構歪斜不正,更導致配合裁割之玻璃也呈現不規則狀 ,系爭工程之鋁架、鋁窗部分,連被告都自承尺寸錯誤,須 全面修改。被告迄今仍然棄置不理,經原告找來同業評估 可否修繕,經同業告知鋁架、鋁窗工程須拆除重做,拆除費 用為6萬元,重新施作部分則需40萬元。另本件被告同意至 遲於108年4月11日完工點交,而因被告遲延致原告迄今無法 入住使用,依系爭房屋現市場承租行情為每月租金2萬元, 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年4 月11日起迄承攬履約點交止,按月給付2萬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均係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 作,且施工期間任何項目施作前,皆與原告再次確認後才加 以施作,原告主張被告設計錯誤,顯然與事實不符。反係原 告於施工期間多次違約,更擅自變更材料規格,被告曾於10 8年5月4日請求原告發停工書面通知函,並告知原告將進行 法律訴訟程序,請原告不得將安裝於現場之施作物件擅自變 更,但原告均不予理會,更將被告之通訊方式加以封鎖,系 爭工程之施作,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1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鋁窗 、鋁架及鐵件造型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原告並於訂約時支付其中之60萬元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最後一次進場施工日為108年4月26日,自108年4月27 日起即無再進場施作。 (三)原告曾於108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 (四)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有無 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之租 金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有無 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一情,並 未爭執,且兩造對於原告曾在108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此認原告 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確曾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從而,系爭契約應於108年5月4日終止而失其效力。 2.第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就 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乙節,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一)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於宜蘭縣○○鄉○○村 ○○路○○○○○號房屋一至四樓增設鋁窗及採光罩工程,確 有部分未施工完成、部分與合約不符、施工精準度差、鋁 料接合未完成或不牢固、鋁料非必要孔洞、鋁窗漏水等瑕 疵。(二)標的物工程未完成項目後續補作完成所需費用 估算為新台幣38萬4422元,瑕疵修補及拆除所需費用估算 為新台幣13萬9100元,合計甲方(即原告)修繕及恢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總額為新台幣52萬3522元,詳細參見報告書 (十)結算表。」,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9年11月11日1 09宜縣建師鑑字第24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具備兩造約定之鋁窗、鋁架應 有品質,顯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明。 3.又按承攬完成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 值,或不具備通常、約定效用而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承攬契約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終止時,業主 對於承攬人已經完成之工作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但依上 揭規定,業主因此受有損害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因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後,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已完 成部分之瑕疵修補及拆除所需費用應為139,100元。至原 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應支出拆除費用68,000元及受 有美觀損害85,835元云云,然損害之填補本應以一般工程 基準為估算,而不應以個人主觀之美觀與否作為修繕基準 ,且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瑕疵修補及拆除所需費用共計 139,100元,該金額已包含拆除費用一情,業據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在卷,是原告主張另需支付68,000元之 拆除費用及受有美觀損害85,835元,即難認有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按系爭工程契約已完成之工程總 價為641,678元乙節,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按,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僅支付6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 告,其短少給付之工程款即尚有41,678元,經抵銷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僅剩餘97,422元(計算式為: 139,100元-41,678元=97,422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之租 金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無法入住 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其尚有自己之房屋,並未另行租 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得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 之瑕疵,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租金之損害,且原 告對於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能再舉證已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房屋之租金損失,難認有據,非得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97,4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