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林燦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
臺幣柒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
經宜蘭縣○○鄉○○路○ 段與大忠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
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蔣玉琳所有由訴外人江文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
691 元(零件費用88,805元、烤漆費用25,086元及工資費用
19,800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
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9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及其家屬亦未在場
勘
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系爭車輛亦有超速
等情,是原告就
本
件交通事故
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喆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3 月22日警礁交字第10
800057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被告及其家屬
並未在場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尚無足影響本院依據
前揭
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50,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3,691 元(零件費
用88,805元、烤漆費用25,086元及工資費用19,800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6 年6 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3 日
,已使用1 年,則上開零件費用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6
,0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5,086元及
工資費用19,8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0,
922 元(計算式:56,036元+25,086元+19,800元=100,
922 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末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江文哲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其行向之礁溪路4 段為閃
光黃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其行向之大忠路為閃光紅燈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
可徵訴外人江文哲與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通過及車輛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且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
訴外人江文哲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始屬衡平,至被告固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
有超速
云云為辯,
惟被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據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0,645元(計算式:100,922 ×70 %
=70,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05×0.369=32,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05-32,769=56,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