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蒼棟
律師
相 對 人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 年度宜簡字
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擔任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
墊付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
108 年度宜簡字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達固營造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業
已於109 年5 月18日
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5 月29日
宣判,
及訴訟標的金額為357,767 元,
暨該事件繁雜之程度,又聲
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親自出庭3 次、到院
閱卷2 次
、撰擬並出具民事
答辯書狀1 次等情,並經本院參考上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暨聲請人陳明
請求酌定本件別代理人
報酬為10,000元,本院認屬
適當等節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
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