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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蒼棟律師 相 對 人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 年度宜簡字 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擔任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 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 108 年度宜簡字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達固營造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業 已於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5 月29日宣判, 及訴訟標的金額為357,767 元,該事件繁雜之程度,又聲 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3 次、到院閱卷2 次 、撰擬並出具民事答辯書狀1 次等情,並經本院參考上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暨聲請人陳明 請求酌定本件別代理人報酬為10,000元,本院認屬當等節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 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