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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原告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達固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42 號) ,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 1 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 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 被告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 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宜簡 字第242 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