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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填甫 被   告 劉錫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83元,及自108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5即5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於107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火車站處,因 迴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張水龍(下稱張水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拆裝及鈑修工資2萬5,300元 、烤漆工資2萬5,650元及零件20萬2,566元,共計25萬3,51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張水龍,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本件肇事原因是張水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當時是靜 止狀態等待要迴轉,故張水龍對方應負全部責任,且伊認為 估價的部分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不相符,應該於判決時 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福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等文件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1月5日警礁交字第 108002157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信為 真。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間,駕車沿大溪火車站前往宜蘭方向之內側行駛,欲迴車, 對向內側車道上有張水龍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直行 而來,被告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來車通行狀況 ,始得迴轉,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張水龍駕車直行而來之情況下,貿 然進行迴轉,致兩車撞擊,發生系爭車禍,其已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至被告 抗辯其為駕駛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等著要迴轉云云,張水龍 於道路警詢時則陳以「對方直接撞上來,我趕快剎車」等語 (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系爭車禍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左方前後車門間,被告車輛則 係在車前右側處之實際車輛損害狀態觀之,應以張水龍所陳 較符事實,被告所辯則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且益證被告 確係有於系爭車輛未通過前即貿然迴轉,造成系爭車禍之過 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3,516元之事實,並提出福 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為證,可認屬實。但查:其中左前座 椅皮套拆裝工資600元,零件3萬613元、天篷拆裝工資2,600 元及零件1萬4,545元、左天蓬氣囊拆裝工資1,200元及零件2 萬4,243元,計4,400元之拆裝工資及零件6萬9,401元部分, 係修理內部座椅皮套及車頂天篷,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 側車身撞擊之情,難認屬必要,應予剔除。其餘修護費用, 則應認可採。但其中零件費用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 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故 其中鈑修及拆裝工資2萬5,300元,除前述應剔除之工資 4,400元外,其餘2萬900元之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應認計為 必要費用;零件20萬2,566元部分應剔除6萬9,401元【計算 式:(34,014+16,161+26,937)X0.9=69,40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餘13萬3,165元之零件部分則須折舊,即 :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1月(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6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及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 價值為2萬7,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修及拆裝 工資費用2萬900元、烤漆費用2萬5,6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7萬3,833元(即27,283元+20,900元+25,650元= 73,833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過失相抵: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張水龍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經本院審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認張水龍 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兩造車輛受損置係 在系爭車輛左側、被告車右前方處,可見只要張水龍及被告 均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適時煞車而不致發生系爭車禍, 故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而可減輕其30%之 賠償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5萬1,683元(即73,833元70 %=51,6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年折舊值 133,165 x 0.3691 = 49,138 折舊後價值 133,165-49,138 = 84,027 第二年折舊值 84,027 x0.369 = 31,006 折舊後價值 84,027- 31,006 = 53,021 第三年折舊值 53,021x 0.3691 = 19,565 折舊後價值 53,021-19,565 = 33,456 第四年折舊值 33,456 x0.369 x 1/2 = 6,173 折舊後價值 33,456- 6,173 = 27,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