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 臺幣貳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2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 段與美功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美芳所有由訴外人林鼎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 0,722 元(零件費用253,624 元、烤漆費用26,398元及工資 費用30,7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保單條款約定之賠償最高限額100,273 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群英汽車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10 月23日警礁交字第10800206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0,273 元(按比例 核算其零件費用為82,224元、烤漆費用為8,022 元、工資 費用為10,027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 年10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8,222 元(計算式:82,224元×1/10=8,2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0,027元及烤 漆費用8,022 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2 71元(計算式:8,222 元+10,027元+8,022 元=26,27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