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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黃勝嘉 被   告 明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因108年間被告施作「美福排 水(2K+600-3K +450)護岸整建(含橋梁改建)工程」,未 告知原告就擅自將建材堆置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排水 孔無法排水,造成系爭土地積水,原告無法種植短期作物,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排水孔挖開排除積水,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原告一年無法種植地瓜、地瓜葉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被告施作工程路面護欄前 皆未有耕種行為。108年7月被告在工地進行路面護岸施作, 考量農民收割時節已過,因工程需要才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架 立鷹架及2支水泥板樁暫放,並無原告所說造成系爭土地排 水孔無法排水至排水溝,且原告所提供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皆 為無積水,且排水無不通現象,並無一年無法耕種之情形。 ,況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於工地現場協調暫用農地事宜,兩 造、工程監造單位即大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及 美福村村長皆有到現場會勘協調同意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被 告並幫忙在原告系爭土地四周內挖整水溝讓隔壁農田排水可 經由水溝流至排水路而不會在原告系爭土地內造成積水,且 也為原告於新箱涵施作時預留排水孔讓農田水可直接排入箱 涵,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即應就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非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上開工程致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排水孔 無法排水,損失種植農作物之收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參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9頁至 12頁),固顯示108年7月20日照片下方所示確實有堆置碎石 子於田地旁的狀況,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耕作損失之事 實。另證人即工程監造單位大武公司工程人員蔡宜蒼於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以:「(被告問:被告在108 年1、2月份時我們工程有接觸到原告的農地嗎?)沒有」、 「(被告問:是否在7、8月時才碰到原告的農地?)是」、 「(被告問:你在當監造時,系爭土地是否都未耕作?)是 休耕狀態。」、「(被告問:我們在會勘【即108年7月31日 】時你有無到現場做紀錄)有,就是照相跟錄音。」、「( 被告問:當天的結論是否是幫原告把田裡的排水做好,排到 外面的排水溝,並把土石清乾淨?)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復有大武公司108年8月2日函檢附會勘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08年1、 2月份宜蘭地區水田春耕時並無種植何農作物。另據原告聲 請之證人游金龍於到庭結證:「(原告問:請問證人去年1 月間我們是否談好要合資種小黃瓜?)是」、「(原告問: 去年12月底1月間是否因為我的農地無法排水翻土耕作?) 在107年底時當時我到現場,因為含水量太高無法耕作,108 年初還有再去,因為如果再不耕作,就和中南部分產期相撞 ,宜蘭只有這批比較有勝算。」、「(法官問:看過後你們 覺得不能種,所以就沒有種?)是,後來我建議他種蕃薯, 如果翻藤可以採收地瓜,不翻的話可以收地瓜葉。」、「( 法官問:你建議黃勝嘉種蕃薯,當時的情形可以種蕃薯嗎? )因為蕃薯最容易照顧,如果翻藤的話可以採收蕃薯,不翻 可以收地瓜葉,在那邊還是可以種蕃薯葉的,但是要收地瓜 就太溼了,一定會爛掉。我是產銷班人員,原告是第一次種 ,我有告訴他有問題可以問我。」等語。則依上開照片及證 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107年底至108年初間,固有含水量 太高無法耕作(按指小黃瓜)情形,然尚可種植地瓜,並視 土地乾溼情形採收地瓜或地瓜葉,而原告並未種植。則不論 系爭土地排水問題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縱使依當時土 壤狀況,仍可種植其他作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耕作 之損害,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