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蔡彥民
被 告 游宏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970元,及自108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
,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
人邱文堂(下稱邱文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2萬1,800元、烤漆工資2
萬3,740元及零件6萬2,379元,共計10萬7,91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是邱文堂駕車撞伊,
是邱文堂的過失,由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2至14號所示,可見
當時是雙方都停在那邊,伊下車買檳榔,邱文堂車輛在伊按
一長聲喇叭後下車跟伊吵架,後來雙方各自回自己的車,邱
文堂遲遲不走,當時伊看邱文堂蠻久沒有走,伊要切換到內
車道前行,邱文堂突然加速撞到伊車的右前方,邱文堂下車
找伊吵架,後來邱文堂的車輛有後退是因為他忘了接手煞車
。雙方都是從靜止狀態後再開車,如果係伊去撞系爭車輛,
伊的車頭應該是往系爭車輛處方向,但伊車頭是往道路中心
的方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
賠款滿意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44頁
)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
24日警蘭交字第108002398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
料
可佐,
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2款,亦認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為
為違規駕駛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
車沿宜蘭市○○路○段直行,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系爭車
輛時,被告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該處外車道,被告自應遵
守
上開規定,並注意車輛間隔車距及車前狀況,始得超車。
參以當時天候雖下小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以當時「我打方向燈咬往左切內側車道
,我切到一半,對方突然也要往內側車道切,然後就撞上了
。」(本院卷第54頁)等語、邱文堂警詢時則陳以「我是前
車,對方於我後方一直按喇叭,想超車並於中間車道硬要切
回外側車道,然後撞到我車子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再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影像為自系
爭車輛往前方拍攝,顯示:「00:03:09-00:03:15系爭
車輛停在中山路1段822號,女子上車,從後傳來一長聲喇叭
聲」、「00:03:16-00:03:48系爭車輛駕駛人似下車,
後傳來大聲吵鬧聲」、「00;03;49-00;03;58在中山路1
段826號前停著一輛遊覽車,系爭車輛駕駛人上車,車上女
聲以台語說『行啦,你賣咯抵呀看,跟人吵架(走啦你不要
再看,和人吵架)』。系爭車輛向左欲進入車道」、『(女
聲)小心!』,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上」、「00:03:59
-00:04:04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系爭車輛往後退,疑
又撞上被告車輛。」之情,
兩造俱無爭執。再參以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所示,二車碰撞時系爭車
輛於外側車道偏外側,車頭往前朝外車道中心方向,被告車
則車身大部分在外車道,少部分跨越車道線位在中間車道,
車頭往前朝向中間車道之情。足認事發經過,係被告對前車
即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邱文堂下車與被告爭執,其後兩人
各回己車欲駛離,在前車邱文堂朝外車道中線駛回車道之際
,被告即由系爭車輛後方欲超車,違規跨越外、中兩車道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致右車頭撞及系爭車輛
左側,顯然被告為有過失至明。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於賠付系爭車輛車損後,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
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7,919元之事實,業提出現
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為證,被告無爭執,應認屬實。
惟經
核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
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以計算損害額。故其中拆裝工資2萬1,800元,烤漆工資2
萬3,740元之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應認計為
必要費用;零件6
萬2,379元部分則須折舊,即: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14年
(即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13日止使用
期間為4年7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
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0.369;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7,7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拆裝工資費用2萬1,800元、烤漆費用2萬3,74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3,300元(即7,760元+21,8
00元+23,740元=53,3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過失相抵: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邱
文堂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偏外側處欲往駛入車道中線時,
有往內偏移情形,但當時亦未注意後方被告車駛來,並為
適
當反應,應認同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未候在前方
之系爭車輛行駛,循序前進,急欲超車,違規跨越兩車道行
駛,應負系爭車禍發生主因責任,邱文堂則應負次因責任,
斟酌前述情狀,認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而可
減輕10%之賠償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970元(即53,300元90%=47,97
0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年折舊值 62,379 x 0.369 = 23,018
折舊後價值 62,379 - 23,018 = 39,361
第二年折舊值 39,361 x 0.369 = 14,524
折舊後價值 39,361 - 14,524 = 24,837
第三年折舊值 24,837 x0.3691 = 9,165
折舊後價值 24,837-9,165 = 15,672
第四年折舊值 15,672 x0.3691 = 5,783
折舊後價值 15,672-5,783 = 9,889
第五年折舊值 9,889 x 0.369x 7/12 = 2,129
折舊後價值 9,889-2,129 = 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