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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蔡彥民 被   告 游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970元,及自108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 ,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 人邱文堂(下稱邱文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2萬1,800元、烤漆工資2 萬3,740元及零件6萬2,379元,共計10萬7,91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是邱文堂駕車撞伊, 是邱文堂的過失,由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2至14號所示,可見 當時是雙方都停在那邊,伊下車買檳榔,邱文堂車輛在伊按 一長聲喇叭後下車跟伊吵架,後來雙方各自回自己的車,邱 文堂遲遲不走,當時伊看邱文堂蠻久沒有走,伊要切換到內 車道前行,邱文堂突然加速撞到伊車的右前方,邱文堂下車 找伊吵架,後來邱文堂的車輛有後退是因為他忘了接手煞車 。雙方都是從靜止狀態後再開車,如果係伊去撞系爭車輛, 伊的車頭應該是往系爭車輛處方向,但伊車頭是往道路中心 的方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 賠款滿意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44頁 )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 24日警蘭交字第108002398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 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2款,亦認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為 為違規駕駛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 車沿宜蘭市○○路○段直行,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系爭車 輛時,被告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該處外車道,被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並注意車輛間隔車距及車前狀況,始得超車。 參以當時天候雖下小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以當時「我打方向燈咬往左切內側車道 ,我切到一半,對方突然也要往內側車道切,然後就撞上了 。」(本院卷第54頁)等語、邱文堂警詢時則陳以「我是前 車,對方於我後方一直按喇叭,想超車並於中間車道硬要切 回外側車道,然後撞到我車子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影像為自系 爭車輛往前方拍攝,顯示:「00:03:09-00:03:15系爭 車輛停在中山路1段822號,女子上車,從後傳來一長聲喇叭 聲」、「00:03:16-00:03:48系爭車輛駕駛人似下車, 後傳來大聲吵鬧聲」、「00;03;49-00;03;58在中山路1 段826號前停著一輛遊覽車,系爭車輛駕駛人上車,車上女 聲以台語說『行啦,你賣咯抵呀看,跟人吵架(走啦你不要 再看,和人吵架)』。系爭車輛向左欲進入車道」、『(女 聲)小心!』,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上」、「00:03:59 -00:04:04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系爭車輛往後退,疑 又撞上被告車輛。」之情,兩造俱無爭執。再參以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所示,二車碰撞時系爭車 輛於外側車道偏外側,車頭往前朝外車道中心方向,被告車 則車身大部分在外車道,少部分跨越車道線位在中間車道, 車頭往前朝向中間車道之情。足認事發經過,係被告對前車 即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邱文堂下車與被告爭執,其後兩人 各回己車欲駛離,在前車邱文堂朝外車道中線駛回車道之際 ,被告即由系爭車輛後方欲超車,違規跨越外、中兩車道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致右車頭撞及系爭車輛 左側,顯然被告為有過失至明。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於賠付系爭車輛車損後,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7,919元之事實,業提出現 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為證,被告無爭執,應認屬實。惟經 核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 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以計算損害額。故其中拆裝工資2萬1,800元,烤漆工資2 萬3,740元之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應認計為必要費用;零件6 萬2,379元部分則須折舊,即: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14年 (即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7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 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0.369;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7,7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拆裝工資費用2萬1,800元、烤漆費用2萬3,74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3,300元(即7,760元+21,8 00元+23,740元=53,3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過失相抵: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邱 文堂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偏外側處欲往駛入車道中線時, 有往內偏移情形,但當時亦未注意後方被告車駛來,並為適 當反應,應認同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未候在前方 之系爭車輛行駛,循序前進,急欲超車,違規跨越兩車道行 駛,應負系爭車禍發生主因責任,邱文堂則應負次因責任, 斟酌前述情狀,認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而可 減輕10%之賠償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970元(即53,300元90%=47,97 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年折舊值 62,379 x 0.369 = 23,018 折舊後價值 62,379 - 23,018 = 39,361 第二年折舊值 39,361 x 0.369 = 14,524 折舊後價值 39,361 - 14,524 = 24,837 第三年折舊值 24,837 x0.3691 = 9,165 折舊後價值 24,837-9,165 = 15,672 第四年折舊值 15,672 x0.3691 = 5,783 折舊後價值 15,672-5,783 = 9,889 第五年折舊值 9,889 x 0.369x 7/12 = 2,129 折舊後價值 9,889-2,129 = 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