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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良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原告因此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合計150 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 付,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2 紙於108 年1 月 4 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2 月1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75萬元 │K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 │ │ 石牌分行 │ │ │ │ ├──┼──────┼─────┼──────┼─────┼──────┤ │ 2 │107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75萬元 │K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 │ │ 石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