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鈺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良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在
承攬關係,原告因此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2 紙),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合計150 萬元),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
付,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
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2 紙於108 年1 月
4 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2 月1 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75萬元 │K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 │ │ 石牌分行 │ │ │ │
├──┼──────┼─────┼──────┼─────┼──────┤
│ 2 │107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75萬元 │K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 │ │ 石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