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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