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
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