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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碧花 相 對 人 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 度宜簡字第238 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 償,一旦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 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400 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257,400 元,應行簡易訴 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 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 為38,610元(計算式:257,400 元×5%×3 年=38,610元 ),命聲請人以現金38,610元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160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3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