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碧花
相 對 人 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
度宜簡字第238 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
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聲請人清
償,一旦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400 元,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另
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257,400 元,應行
簡易訴
訟程序,且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
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
為38,610元(計算式:257,400 元×5%×3 年=38,610元
),
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8,610元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160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3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