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瑤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雄律師於聲請人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達固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
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
東
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
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
實,
堪以認定為真實,
足徵本件確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士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徵得林士雄律師同意,爰審酌林士雄律師現為執業律
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
法令
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茲選任
林士雄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