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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瑤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雄律師於聲請人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達固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 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 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 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士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徵得林士雄律師同意,爰審酌林士雄律師現為執業律 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 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茲選任 林士雄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108年度宜簡字第127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