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慧蘭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度宜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
律師於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
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
迄未依法補選
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開會通知書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
為真實,
足徵相對人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
訴,以致
系爭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具
狀表示應由訴外人趙健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惟本院依
職權得知趙健蓉於另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本院經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
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