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8 年度宜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慧蘭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度宜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於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 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 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為真實,足徵相對人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 訴,以致系爭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具 狀表示應由訴外人趙健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依 職權得知趙健蓉於另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本院經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 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