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立鼎科技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告 楊錦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冷
暖氣機,包含協助新、舊機安裝及冷媒填充等工項;
詎被告
於
上開冷暖氣機交付裝設後,僅於109年3月6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尚餘尾款214,400元
迄未給付,復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知款項支付單、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