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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9 年度宜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立鼎科技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楊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冷 暖氣機,包含協助新、舊機安裝及冷媒填充等工項;詎被告 於上開冷暖氣機交付裝設後,僅於109年3月6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尚餘尾款214,400元迄未給付,復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知款項支付單、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