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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9 年度宜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佳傳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柯登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 、發 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全部金額,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48 號裁定 准許(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查,原告以實際所有之燁鑫有限公司(下稱 :「燁鑫公司」)與被告簽立特約區域經銷商合約,約定由 被告授權燁鑫公司銷售CODAN 汽機車保養化學產品。被告並 稱其銷售產品之成分,係源於新加坡政府投資之專利技術, 並以新加坡獅頭商標為其佐證,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誤信被 告銷售之產品確實具有專利成分,進而簽署「特約區域經銷 商合約」;被告另稱為銷售CODAN 產品,須由原告開立本票 作為其向新加坡總公司業績之擔保,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求證新加坡總公司之相關資料、 證明時,被告均無回應。而經原告實際查詢新加坡CODAN 公 司,發現並無新加坡總公司之存在,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 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開特約 區域經銷商合約、相關承諾協議以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與原告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見本 案卷第41頁)之證人李政謙到庭結證稱:先認識楊偉明,再 由楊偉明介紹認識原告,本案卷第41頁投資協議書,為伊及 原告親自簽名;伊跟楊偉明簽過經銷合約,楊偉明說其公司 背景,是新加坡官股公司,而且是丹麥有一家也是叫柯登橡 膠公司,是新加坡官股公司之子公司,再加上楊偉明說有新 加坡政府之專利技術,在市面上與其他品牌產品有所不同, 是因為這樣,才願意合作;楊偉明說:其潤滑油系列,全部 都是新加坡產品,都是來自新加坡,因為新加坡政府也投資 ,所以產品可以用獅頭標章,且新加坡有一個總公司存在, 德國的馬牌輪胎也是相關企業,其公司網站有相關連結可以 連結到德國馬牌云云,沒有說過新加坡總公司是楊偉明自己 成立的公司;如果楊偉明的產品根本不像其所說丹麥柯登及 新加坡政府所投資的技術,就不願意批貨來賣,而楊偉明有 要求伊跟原告必須開本票來擔保業績,因為楊偉明當時無預 警斷貨,使伊等沒有貨物可以賣,理由是總公司大老闆認為 伊等業績不佳,所以不願意出貨,必須要簽署業績擔保的本 票才願意出貨,而楊偉明以新加坡總公司名義要伊等籌組新 公司,當時談的條件,是伊跟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 萬,楊偉明出市價價值200 萬的貨物,以這個條件共組新 公司,實際上經伊等調查,在新加坡確實有一家公司,但負 責人是楊偉明,並不是楊偉明所說新加坡政府官股公司,也 不是丹麥柯登的子公司,是百分之百由楊偉明獨資的公司, 伊係透過在新加坡的會計師協助調查這家公司的背景,另外 ,楊偉明公司背景技術,經查證都不是真的,連去查商標專 利都沒有楊偉明所說的這些條件,伊跟原告,都是因為誤信 楊偉明這些話,才會開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開票前,楊 偉明講的總公司及技術專業商標等假話,同樣有對原告講, 楊偉明在跟原告講的時候,伊在場有聽到,原告誤信楊偉明 講的話是真的,才會開系爭本票,產品實際上是臺灣的,楊 偉明卻說產品從新加坡來的,而楊偉明以總公司名義要求籌 組新公司,伊與原告的入股金,是匯到楊偉明星展銀行個人 帳戶,楊偉明後來沒有把入股金匯入新公司等語(見本案卷 第140 頁背面至142 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 、產品照片、經銷商契約、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查詢及 通訊資料、簡報、對話內容、本票切結書、律師函(見本案 卷第28至72頁、第86至138 頁)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由上述可知:楊偉明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致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因受詐欺而以起訴狀繕 本撤銷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故其本件起訴 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論無關,故不另 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