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家銘
被 告 簡華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玖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行經
宜蘭縣○○鎮○○路○ 段○○號前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左轉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保霖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
8,200 元(零件費用280,700 元、烤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
費用67,200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0 元,及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
倘若沒有超速不會
造成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因而報廢,又伊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
致身體受有傷害,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零件認購單、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
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109 年11月6 日警礁交字第1090021742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警交字第10900554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68,200 元(零件費
用280,700 元、烤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費用67,200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6 年3 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4
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80,700 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22,6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費用67,2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210,157 元(計算式:122,657 元+20,300
元+67,200元=210,157 元)。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
轉彎。二、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
,復參以肇事路段未見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宋保霖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駕駛時速為20至30公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與
前
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
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宋保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
無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而原告並無過失至明。至被告固以宋保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超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
,並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4 日診斷
證明書、系爭A 車報廢證明書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A 車因此
報廢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超速
之情節,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700×0.369=10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700-103,578=177,122
第2年折舊值 177,122×0.369×(10/12)=54,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122-54,465=122,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