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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9 年度宜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家銘 被   告 簡華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玖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 宜蘭縣○○鎮○○路○ 段○○號前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左轉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保霖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 8,200 元(零件費用280,700 元、烤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 費用67,2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0 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倘若沒有超速不會 造成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因而報廢,又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身體受有傷害,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零件認購單、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109 年11月6 日警礁交字第1090021742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警交字第10900554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68,200 元(零件費 用280,700 元、烤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費用67,200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6 年3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4 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80,700 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22,6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費用67,2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210,157 元(計算式:122,657 元+20,300 元+67,200元=210,157 元)。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 轉彎。二、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復參以肇事路段未見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宋保霖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駕駛時速為20至30公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與前 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宋保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 無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而原告並無過失至明。至被告固以宋保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超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並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4 日診斷 證明書、系爭A 車報廢證明書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A 車因此 報廢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超速 之情節,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700×0.369=10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700-103,578=177,122 第2年折舊值 177,122×0.369×(10/12)=54,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122-54,465=122,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