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子文
被 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採購砂石,原
告業將貨品如實交付,
惟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21
2,520元之價金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12頁反面),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