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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9 年度宜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子文 被   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採購砂石,原 告業將貨品如實交付,惟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21 2,520元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1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