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奇香
被 告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如附表所示各該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光前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萬元、45萬元及31萬元(合計97萬元)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4 條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洵屬有據。
(二)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3 紙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96年4 月16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108 年12月
15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7 年7 月12日(即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10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合 計 10,570元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金 額 │週年│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1 │96年4月16日 │合作金庫銀行│ 21萬元 │ 6% │HE0000000 │ 96年4月16日 │
│ │ │蘇澳分行 │ │ │ │ │
├──┼──────┼──────┼──────┼──┼───────┼───────┤
│ 2 │96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 45萬元 │ 5% │HE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
│ │ │蘇澳分行 │ │ │ │ │
├──┼──────┼──────┼──────┼──┼───────┼───────┤
│ 3 │107年7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 31萬元 │ 6% │HE0000000 │ 107年7月12日 │
│ │ │蘇澳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