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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9 年度宜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東方農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頌恩 訴訟代理人 許靈恩       許萬祥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每月以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 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詎被告僅交付1 個月之租 金,餘均未繳租,是其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已 積欠11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合計共121,000 元),經扣除押 租金22,000元後,仍累計積欠9 個月租金99,000元未清償。 又上開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每月1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是合理的,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但是因為伊現在現金週轉有問題,所以伊現在沒有辦法 給付,若原告願意給伊時間,伊的工程有收到錢,伊就會支 付,且伊現在也沒有地方可以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處可搬及無力 清償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 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