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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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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09 年度宜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奎方       陳奎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百       吳娥蓉 被   告 陳又暐       陳尹蓁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鵬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3樓之1   房屋之3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透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所有同   段7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號房屋之2樓天花板修   護至未滲漏水之原狀。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其聲明㈠即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其   費用依原告所陳報資料合計為87,200元(16,000+39,200+32   ,000=87,200);聲明㈡係聲明㈠之附帶賠償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如於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發現回復原狀費用高於前述   原告陳報金額,或其他應重新核定訴標的價額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核定,如有應補繳裁判費情形,原告仍應補繳,附此   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