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協合金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少媛即大佑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40,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06,85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