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7號
原 告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景煌
被 告 本事農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0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核屬
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椰土一批,數
量為一個貨櫃共計630包(下稱
系爭貨品),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33,100元,並約定該金額包含拆櫃2小時之費用
,若拆櫃時間超過2小時,則超過部分以每小時500元計算,
且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1月前交付系爭貨品(下稱系爭
買賣
契約)。嗣被告於108年8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5萬元訂金後
,原告即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
惟該日
拆櫃時間共計耗費5小時30分鐘,逾原預計之時間3小時30分
鐘,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750元之拆
櫃逾時費用。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給付前該款項,被告均
一再拖延,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同意於一週
先行給付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被告對於剩餘貨款183,100
元及拆櫃費用1,750元均拒不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0元
,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之系爭貨品係為種植草莓所用,但系爭
貨品之椰土粗細相差太大,造成種植作物時下方積水、上方
缺水。且系爭貨品拆卸時,因有部分破損,導致空氣進入包
裝內而膨脹,最後僅能以人工一包一包運出,因而耽誤拆卸
時間。因
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品質並無共識,被告自無法繳
交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被告僅給付訂金5萬元,尚有買
賣價金183,10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銷貨單及支票翻
拍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貨品,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2項固規定,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
此
乃出賣人於一般
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
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
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
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負
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
上揭情
詞否認,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品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功
能而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被告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未達保證之功能或品質而有瑕疵
乙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並無
舉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僅空言辯稱瑕疵存在,自
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其以系爭貨品種植
完後始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貨品有瑕疵一事通知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常理,果系爭貨品存有被告
所指之瑕疵,為確保作物之品質,被告應於伊始即無可能
將之持以種植作物,然被告除仍以系爭貨品種植作物外,
竟仍繼續種植
迄至其收受系爭貨品後逾1月餘,且已種植
完畢,始將系爭貨品有瑕疵一事告至被告,被告所為顯與
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因拆卸系爭貨品逾時
3小時30分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明細表、簽
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對於拆卸時間超
過部分以每小時5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卸系爭貨品之逾時費用1,7
50元,
即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1月19日同意自108年11月25日
起,按月給付其因前開貨款所生之利息3,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翻拍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支
付每月
遲延利息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