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0 年度宜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樺 被   告 莊采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0日向原告購買11臺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買賣價金共(下同)348,400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以支票 付款100,400 元及8 萬元,尚積欠原告118,000 元,爰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伊係向訴外人陳棟波購買 系爭冷氣,且被告已交付面額118,000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證人吳文煇轉交陳棟波,陳棟波之遺孀 稱有收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吳文煇到庭結證稱:伊參與系爭冷氣之買賣安裝,本來 是一個上包李先生叫伊等過去做,中間有金額問題,後來變 成伊直接對業主即被告,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只有壹臺線 接,伊幫忙查到配回來而已;伊和陳棟波是好朋友,上包李 先生發包給伊之後,伊請陳棟波去施工,前面那批是陳棟波 下的單,因為冷氣後面還有其他安裝,金額是伊這邊轉交過 去,陳棟波係伊的承包廠商、伊的下包,伊叫陳棟波來做, 含冷氣的部分,是由陳棟波承包,所以陳棟波叫廠商來做, 被告原本是請李先生來做,被告與李先生間有合約關係,本 案卷第38頁所示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被告將這張支票交給伊 ,當作是冷氣買賣及安裝費用的一部分,這張支票伊交給陳 棟波,伊請陳棟波到工地來拿,因為系爭支票是伊跟被告拿 的,所以伊要在存根上簽名;是陳棟波本人從伊手上拿走系 爭支票的,因為那時伊沒地方住,住在工地,伊請陳棟波來 工地找伊,伊拿給陳棟波的;這段冷氣買賣契約,應該是被 告跟李先生,但是這段期間李先生出現金額問題,所以才變 成伊直接對被告繼續承接這個工程,伊的上包李先生與被告 中間是承攬契約,伊跟被告是後來有口頭承攬契約,就是把 這些冷氣買賣及安裝包做到好的意思,後面這段工作,變成 是伊負責完成到好;前面是陳棟波去找冷氣廠商過來的,所 以這段在工程上來講,原告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才對 ,因為是陳棟波即承包單位去叫的,所以應該直接由承包單 位去負責這個金額才對,因為被告跟冷氣廠商一開始並不認 識;原告的電話,是伊告訴被告,因為陳棟波往生後,工程 還是要繼續,所以伊才開始找這些廠商的電話,是透過陳棟 波的好友及家人,才找到原告這個電話;系爭支票伊已經轉 交出去,伊沒有兌現,伊拿給陳棟波以後,被告不放心,又 打電話給陳棟波;就伊親身見聞,被告對李先生,伊對李先 生,伊對陳棟波,陳棟波對原告各別成立買賣,因為李先生 訂這批冷氣的期間,這段期間是李先生的契約還在的時候, 正常來講,當時應該是陳棟波應該要支付這11 8,000元,伊 不知道陳棟波的繼承人現在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最前面裝潢 還沒有做之前,剛開始冷氣要先配管,配管要知道下定哪臺 型號的冷氣,才能配管,當時陳棟波有跟原告說要什麼冷氣 要多少臺,才有可能進場配管;剛開始是陳棟波跟原告聯繫 這批冷氣的事情,後來陳棟波往生之後,伊透過陳棟波家人 找到其餘廠商,不只冷氣廠商,還包括原告廠商的電話;一 般進場會以幾成為訂金、幾成施工到什麼程度要拿,這是一 個成數,一般來講,伊個人都是以三成、三成、三成、一成 在拿;伊請業主開給伊,伊拿給陳棟波,至於裝了幾臺,銅 管是都配好了等語(見本案卷第52至57頁),與兩造均陳稱 :原先互不相識等語(見本案卷第31、32頁)、被告所提陳 棟波收到系爭支票之簽字影本(見本案卷第36頁、第59頁正 面)、被告與吳文煇間LINE訊息影本(見本案卷第37頁、第 52頁正面)及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見本案卷第38頁),互核 均相符,故尚難斷定兩造間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三、原告起訴狀自承:已收到定金5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 背面),而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亦記載:「—訂金5,0 000 」(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案卷第34頁),另被告之 109 年8 月20日100,400 元及109 年9 月15日之8 萬元支票 (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原告稱:均已兌現等語(見 本案卷第58頁),參以證人吳文煇到庭結證稱:第一期5 萬 元,各期約各3 分之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則原告本案 主張系爭冷氣之348,400 元總價款,其應分期給付之情形, 應為第一期定金5 萬元、第二期為系爭支票之118,000 元, 第三期為100,400 元,第四期為8 萬元,其中第二、三期, 各約為總價金348,400 元之3 分之1 ,末期之8 萬元加上第 一期定金5 萬元,亦約總價金348,400 元之3 分之1 。 四、查陳棟波係109 年7 月6 日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7 頁 背面),被告稱:陳棟波死後,伊希望工程完整,所以伊應 付部分就付給原告,希望原告先施工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 背面),經核與被告前述已兌現之109 年8 月20日100,400 元支票及109 年9 月15日之8 萬元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4頁)相符,故應堪認定。則原告在第二期118,000 元尚 未給付之情形下,直接略過第二期給付,而於收受被告第三 、四期給付後,即交付所有系爭冷氣予被告,而未為任何保 留,足認原告亦認系爭118,000 元,被告應給付或已給付予 陳棟波,否則何以就先到期之第二期給付,未先向被告追索 ,即於收受在後之第三、四期給付情形下,無條件交付全部 系爭冷氣? 五、按「上訴人承諾將原預定給付豐○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直接 給付豐○公司之分包商或協力廠商,以確保豐○公司之付款 能力,而利於工程之進行,為縮短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 其給付效力等同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承攬人,並據此消滅 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此乃所謂『指示給付關係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文煇陳稱:前面那批是陳棟波下的單(見本案 卷第53、55頁),前面是陳棟波去找冷氣廠商過來的,所以 這段在工程上來講,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見本案卷 第55頁),最前面裝潢還沒有做之前,剛開始冷氣要先配管 ,配管要知道下定哪臺型號的冷氣,才能配管,當時陳棟波 有跟原告說要什麼冷氣要多少臺,才有可能進場配管,可能 中間款項出問題以後,後面有部分款項可能還沒有付,可能 請業主即被告來付款不一定(見本案卷第56頁正面),至於 裝了幾臺、銅管是都配好了(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正面)等語,而依原告之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案卷第34頁)所示,系爭冷氣最早於109 年2 月17日 即有相關記錄,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109 年2 月17日去裝 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足見證人吳文煇所稱之李 先生、陳棟波或其他人,早自109 年2 月17日前,即將系爭 冷氣之所有型號、臺數及總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否則 無法配管,故向原告訂購系爭冷氣者,應非被告,但因陳棟 波、李先生或其他訂購人,可能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故在 承攬契約或承攬買賣混合契約等尚未全部完成前,即要求被 告先為給付定金及第一期118,000 元價金,而被告於知悉陳 棟波死亡後,為節省輾轉透過前手或代位請求交付冷氣之煩 ,即為縮短給付而直接向原告給付,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 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效力等同原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尚難因此斷認兩造間必然有何直接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 六、再按:「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僅規定應由何人提出申請,並 未規定必然須由何人遞交申請書。原告固提出被告配偶之冷 氣補助金申請資料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然倘 在並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情形下,被告亦非不得透過數層買 賣契約關係之數層前手經銷商協助提出該申請表格資料,尚 難因原告縱或持有被告之該申請補助金表格等資料,即斷認 兩造間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七、退而言之,縱系爭冷氣之買賣係屬可分,且認被告於陳棟波 死亡後,直接向原告接洽並為部分給付,而確有何直接向原 告訂購冷氣之意思,然此應僅限於被告向原告接洽後所交付 之冷氣部分,至陳棟波尚生存時,被告擬經由證人吳文煇交 付系爭支票之系爭118,000 元價金部分,被告當時不無可能 尚無向原告訂購並付款之意思,故尚難因被告嗣後於陳棟波 死亡後直接向原告接洽並為部分給付,即因此斷定兩造間就 系爭118,000 元價金部分之對待給付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 八、綜上所述,就原告本案請求118,000 元冷氣價金部分,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以實其說,故原 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前述118,000 元及利息,並無 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