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沅樺
被 告 莊采紾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0日向原告購買11臺冷氣
(下稱:「
系爭冷氣」),買賣價金共(下同)348,400
元,被告
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以支票
付款100,400 元及8 萬元,尚積欠原告118,000 元,
爰依
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伊係向訴外人陳棟波購買
系爭冷氣,且被告已交付面額118,000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證人吳文煇轉交陳棟波,陳棟波之遺孀
稱有收到。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證人吳文煇到庭
結證稱:伊參與系爭冷氣之買賣安裝,本來
是一個上包李先生叫伊等過去做,中間有金額問題,後來變
成伊直接對業主即被告,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只有壹臺線
接,伊幫忙查到配回來而已;伊和陳棟波是好朋友,上包李
先生發包給伊之後,伊請陳棟波去施工,前面那批是陳棟波
下的單,因為冷氣後面還有其他安裝,金額是伊這邊轉交過
去,陳棟波係伊的承包廠商、伊的下包,伊叫陳棟波來做,
含冷氣的部分,是由陳棟波承包,所以陳棟波叫廠商來做,
被告原本是請李先生來做,被告與李先生間有合約關係,
本
案卷第38頁所示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被告將這張支票交給伊
,當作是冷氣買賣及安裝費用的一部分,這張支票伊交給陳
棟波,伊請陳棟波到工地來拿,因為系爭支票是伊跟被告拿
的,所以伊要在存根上簽名;是陳棟波本人從伊手上拿走系
爭支票的,因為那時伊沒地方住,住在工地,伊請陳棟波來
工地找伊,伊拿給陳棟波的;這段冷氣
買賣契約,應該是被
告跟李先生,但是這段
期間李先生出現金額問題,所以才變
成伊直接對被告繼續承接這個工程,伊的上包李先生與被告
中間是
承攬契約,伊跟被告是後來有口頭
承攬契約,就是把
這些冷氣買賣及安裝包做到好的意思,後面這段工作,變成
是伊負責完成到好;前面是陳棟波去找冷氣廠商過來的,所
以這段在工程上來講,原告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才對
,因為是陳棟波即承包單位去叫的,所以應該直接由承包單
位去負責這個金額才對,因為被告跟冷氣廠商一開始並不認
識;原告的電話,是伊告訴被告,因為陳棟波往生後,工程
還是要繼續,所以伊才開始找這些廠商的電話,是透過陳棟
波的好友及家人,才找到原告這個電話;系爭支票伊已經轉
交出去,伊沒有兌現,伊拿給陳棟波以後,被告不放心,又
打電話給陳棟波;就伊親身見聞,被告對李先生,伊對李先
生,伊對陳棟波,陳棟波對原告各別成立買賣,因為李先生
訂這批冷氣的期間,這段期間是李先生的契約還在的時候,
正常來講,當時應該是陳棟波應該要支付這11 8,000元,伊
不知道陳棟波的
繼承人現在有無辦理
拋棄繼承;最前面裝潢
還沒有做之前,剛開始冷氣要先配管,配管要知道下定哪臺
型號的冷氣,才能配管,當時陳棟波有跟原告說要什麼冷氣
要多少臺,才有可能進場配管;剛開始是陳棟波跟原告聯繫
這批冷氣的事情,後來陳棟波往生之後,伊透過陳棟波家人
找到其餘廠商,不只冷氣廠商,還包括原告廠商的電話;一
般進場會以幾成為訂金、幾成施工到什麼程度要拿,這是一
個成數,一般來講,伊個人都
是以三成、三成、三成、一成
在拿;伊請業主開給伊,伊拿給陳棟波,至於裝了幾臺,銅
管是都配好了等語(見本案卷第52至57頁),與兩造均陳稱
:原先互不相識等語(見本案卷第31、32頁)、被告所提陳
棟波收到系爭支票之簽字影本(見本案卷第36頁、第59頁正
面)、被告與吳文煇間LINE訊息影本(見本案卷第37頁、第
52頁正面)及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見本案卷第38頁),互核
均相符,故尚難斷定兩造間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三、原告
起訴狀自承:已收到定金5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
背面),而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亦記載:「—訂金5,0
000 」(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案卷第34頁),另被告之
109 年8 月20日100,400 元及109 年9 月15日之8 萬元支票
(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原告稱:均已兌現等語(見
本案卷第58頁),參以證人吳文煇到庭結證稱:第一期5 萬
元,各期約各3 分之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則原告本案
主張系爭冷氣之348,400 元總價款,其應
分期給付之情形,
應為第一期定金5 萬元、第二期為系爭支票之118,000 元,
第三期為100,400 元,第四期為8 萬元,其中第二、三期,
各約為總價金348,400 元之3 分之1 ,末期之8 萬元加上第
一期定金5 萬元,亦約總價金348,400 元之3 分之1 。
四、查陳棟波係109 年7 月6 日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7 頁
背面),被告稱:陳棟波死後,伊希望工程完整,所以伊應
付部分就付給原告,希望原告先施工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
背面),經
核與被告前述已兌現之109 年8 月20日100,400
元支票及109 年9 月15日之8 萬元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4頁)相符,故應
堪認定。則原告在第二期118,000 元尚
未給付之情形下,直接略過第二期給付,而於收受被告第三
、四期給付後,即交付所有系爭冷氣予被告,而未為任何保
留,足認原告亦認系爭118,000 元,被告應給付或已給付予
陳棟波,否則何以就先到期之第二期給付,未先向被告追索
,即於收受在後之第三、四期給付情形下,無條件交付全部
系爭冷氣?
五、按「
上訴人承諾將原預定給付豐○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直接
給付豐○公司之分包商或協力廠商,以確保豐○公司之付款
能力,而利於工程之進行,為縮短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
其給付效力等同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
承攬人,並據此消滅
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
報酬債權,此
乃所謂『指示給付關係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文煇陳稱:前面那批是陳棟波下的單(見本案
卷第53、55頁),前面是陳棟波去找冷氣廠商過來的,所以
這段在工程上來講,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見本案卷
第55頁),最前面裝潢還沒有做之前,剛開始冷氣要先配管
,配管要知道下定哪臺型號的冷氣,才能配管,當時陳棟波
有跟原告說要什麼冷氣要多少臺,才有可能進場配管,可能
中間款項出問題以後,後面有部分款項可能還沒有付,可能
請業主即被告來付款不一定(見本案卷第56頁正面),至於
裝了幾臺、銅管是都配好了(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正面)等語,而依原告之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案卷第34頁)所示,系爭冷氣最早於109 年2 月17日
即有相關
記錄,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109 年2 月17日去裝
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足
見證人吳文煇
所稱之李
先生、陳棟波或其他人,早自109 年2 月17日前,即將系爭
冷氣之所有型號、臺數及總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否則
無法配管,故向原告訂購系爭冷氣者,應
非被告,但因陳棟
波、李先生或其他訂購人,可能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故在
承攬契約或承攬買賣
混合契約等尚未全部完成前,即要求被
告先為給付定金及第一期118,000 元價金,而被告於知悉陳
棟波死亡後,為節省輾轉透過前手或代位請求交付冷氣之煩
,即為縮短給付而直接向原告給付,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
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效力等同原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尚難因此斷認兩造間必然有何直接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
六、再按:「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僅規定應由何人提出申請,並
未規定必然須由何人遞交申請書。原告固提出被告配偶之冷
氣補助金申請資料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然倘
在並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情形下,被告亦
非不得透過數層買
賣契約關係之數層前手經銷商協助提出該申請表格資料,尚
難因原告縱或
持有被告之該申請補助金表格等資料,即斷認
兩造間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七、退而言之,縱系爭冷氣之買賣係屬可分,且認被告於陳棟波
死亡後,直接向原告接洽並為部分給付,而確有何直接向原
告訂購冷氣之意思,然此應僅限於被告向原告接洽後所交付
之冷氣部分,至陳棟波尚生存時,被告擬經由證人吳文煇交
付系爭支票之系爭118,000 元價金部分,被告當時不無可能
尚無向原告訂購並付款之意思,故尚難因被告
嗣後於陳棟波
死亡後直接向原告接洽並為部分給付,即因此斷定兩造間就
系爭118,000 元價金部分之對待給付必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
八、
綜上所述,就原告本案請求118,000 元冷氣價金部分,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以實其說,故原
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前述118,000 元及利息,並無
理由。
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