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安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明
被 告 史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
臺幣捌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行經宜
蘭縣○○鄉○○○路與大湖十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
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400 元(零件費用15
6,100 元、工資費用95,300元),且因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須
由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 元,
合計為255,6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
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依
兩造過失比例定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3 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090026553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廣大農機修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龍森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110 年2 月9 日警蘭交字第1100003443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110 年2 月16日警交字第1100008689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1,400 元(零件費
用156,100 元、工資費用95,3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出廠
,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 年耐用年數,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 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610元(計算式:156,
100 元×1/10=15,610元),加計工資費用95,300元後,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0,910 元(計算式:15
,610元+95,300元=110,910 元)。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
4,2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支廣大農機修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為憑,查系爭車輛因撞擊後已
翻覆且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等均已破損,而無
法正常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僱請
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
核屬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10,910 元
、拖吊車費用4,200 元,合計115,110 元(計算式:110
,910元+4,200元=115,110 元)之損害。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A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
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
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是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80,577元(計算式:11
5,110 元×70% =80,57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