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維哲
代 理 人 邵華
律師
相 對 人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三六二八號
求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宜簡字第九九號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
1,250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
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0,113元(計算式:471,250
×6%×〈2+10/12〉=80,113,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
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113元為
適當,
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