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宜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客家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