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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1 年度宜小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月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李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見本案卷第35頁),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39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