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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1 年度宜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1號
原      告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李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本件案情繁雜,且有函詢儀器原廠、主管機關及傳喚證人之必要為由,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然查,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12,480元,未達前揭規定所定數額10倍以上,縱審理過程有函查或傳喚證人之必要,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於租賃事件誠屬常態,尚難謂案情繁雜,是本件並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